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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彩体育注册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杏彩体育管理员点击:44 发布时间:2023-05-22

  为保证食品安全,推动全省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科学化、化水平,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山东省司法厅,地址: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7-2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食品安全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制度,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

  第六条【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杏彩平台app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乡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行政执法、宣传引导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农村和城市社区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食品安全信息员,明确其职责和相关待遇,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九条【协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倡导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倡导和培育健康科学的食品安全文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

  第十二条【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工作衔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登记、备案工作中,应当与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衔接,加强信息共享和沟通配合,按照食品安全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禁止】除不得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十五条【健康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家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食品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执行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销售记录等要求,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信息化追溯体系。

  第十七条【对标生产】食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识明示要求。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排查问题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处置不合格食品。

  第十八条【生产投料记录】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投料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所用食品原辅料的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使用量、使用日期以及所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等相关内容。生产投料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特殊食品对生产投料记录保存期限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生产者、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量、使用人、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出厂留样】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食品检验的需要,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留存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停业复产自查】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歇业超过六个月的,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生产条件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能力进行审核。

  受托方应当在其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并对生产行为负责。

  委托方提供生产原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标签、说明书等原辅料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受托方组织生产前应当查验相关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委托生产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并标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受托方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散装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出厂时标注的一致;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

  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散装白酒销售】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白酒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禁止对采购的散装白酒进行降度、勾配、混批等处理;禁止将采购的散装白酒分装灌装并进行预包装销售;禁止销售自制泡酒。

  第二十五条【临期、过期食品管理】食品经营者应当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不得以篡改、隐藏、遮盖、模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方式误导消费者。食品经营者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向供货商采取换货或退回处理的,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采取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并如实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可以由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门店应当建立配送台账,留存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七条【利用自动制售设备经营】利用自动制售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制售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自动制售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自动制售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并记录,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八条【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操作,严格执行人员管理、进货查验、加工操作、清洗消毒等规定,保证其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具、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主要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封签或者其他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

  第三十条【集体用餐】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订购,并与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供餐安全。

  采取委托或者承包等方式经营食堂的,应当选取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并加强监督。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和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通过网络视频实时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第三十一条【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保证食品标签内容与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

  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设或者专区,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并设置相关提示牌。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提示保健食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三十二条【进货查验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留存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并核对有关信息。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合格后出具的合格凭证、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合格凭证。

  第三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主动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禁止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对仅提供进货凭证,但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销售凭证。

  批发市场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以及包括有关项目信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三十四条【入网经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登记或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或者自建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明等信息,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一)住所地在本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住所地在本省外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配合检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相关管理责任,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并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三十七条【网络直播营销】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等形式进行食品网络直播营销的,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照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八条【规划配套措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综合治理、统筹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进入集中区域、店铺等固定场所生产经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就业服务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

  第三十九条【登记备案】本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实行登记制度,对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实行备案制度。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部门信息共享、一窗通办等方式精简申请材料,为申请人提供便捷服务。

  对同一食品生产者、在同一生产场所,不得同时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同一食品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不得同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小餐饮店登记证、小食杂店备案。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要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范围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自查,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的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进货查验】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留存进货票据。进货票据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信息公示】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记或者备案凭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档案管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景区经营者,应当建立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查验登记、备案凭证,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登记材料】申请开办食品小作坊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五条【申请审查】负责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的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品种等内容。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场所,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

  第四十八条【生产规范】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所用原料的名称、投放数量,食品添加剂名称和使用量,成品数量和生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一)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

  (二)散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容器、外包装上采用印刷、贴标或挂牌等方式进行标识,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名称杏彩体育注册公开征求意见、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条【产品检验】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除前款规定外,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至少检验一次。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十一条【登记材料】申请开办小餐饮店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十二条【申请审查】负责办理小餐饮店登记的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小餐饮店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小餐饮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禁止经营要求】小餐饮店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类水产品、自制生鲜乳制品、自制酒类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十五条【备案材料】 开办小食杂店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经营食品类别。

  负责办理备案的部门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发放食品信息公示卡。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小食杂店名称、经营者姓名、备案编号、经营地址、经营食品类别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规划布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公众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公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等情况下,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第五十九条【食品摊贩备案】食品摊贩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健康证明、联系方式以及经营食品类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发放食品信息公示卡,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食品类别、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内容。

  (四)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符合规定的集中消毒或者一次性餐具、饮具;

  第六十二条【风险监测方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风险会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风险评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建立省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十五条【评估协作】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海关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海关。

  第六十六条【评估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本省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六十七条【标准制定】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的建议。

  第六十八条【制定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特色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并公开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跟踪评价】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跟踪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七十条【企业标准】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

  第七十一条【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

  第七十二条【抽样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明确抽样检验的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接受委托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加强管理,保证检验数据和结论合规、真实、准确、可追溯,不得出具虚假或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第七十三条【承检机构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委托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重大检验质量问题、出具虚假或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应当及时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食品安全问题报告】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委托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企业检验】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食品生产者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鼓励产业集聚区内的食品生产中小企业、食品小作坊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七十六条【监督管理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状况和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七十七条【小规模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镇容貌、环境卫生、餐厨废弃物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摊贩的无证经营行为。

  第七十八条【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能力、食品安全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培训考核,提高食品安全监管专业化水平。

  第七十九条【执法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部门间的信息通报、执法协作等工作机制,对涉及多部门监督管理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并实时更新许可状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联合惩戒。

  第八十一条【追溯管理】本省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对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施信息化追溯管理。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制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化追溯标准和规范。

  对实施信息化管理的重点监管品种,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对接或上传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对接或者上传的相关电子凭证符合食品追溯要求的,可以作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或者销售记录的凭证。

  第八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登记、备案)注销】生产经营条件不再符合法定许可或者登记、备案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终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未主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三十日后,依法办理注销。

  第八十三条【行刑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会商、信息共享等工作要求。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应当及时提前互相通报情况;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八十四条【衔接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门店,未按规定建立配送台账,或者未留存相关证明资料的;

  (六)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使用封签或者其他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的;

  学校食堂用水未经检测合格后使用的,或未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使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肉类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生产经营不符合标注标准食品的法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所标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规定的质量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散装白酒销售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备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进行登记或者备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登记备案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有关组织和个人明知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法律责任】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信息公示卡。

  第九十二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生产经营要求的法律责任】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信息公示卡。

  第九十三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生产经营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信息公示卡。

  第九十四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标识、检验、健康管理义务、未按规定整改隐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信息公示卡:

  第九十五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的法律责任】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记或者备案凭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信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九十六条【集中经营管理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七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累计三次违法的法律责任】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食品安全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信息公示卡。

  被吊销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自登记证吊销之日起二年内,因违法行为被注销备案信息公示卡的小食杂店、食品摊贩自信息公示卡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不再符合登记要求,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九十九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开展食品安全工作的法律责任】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信息公示卡。

  第一百条【小规模食品经营者免予罚款情形】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加工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

  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小,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同时经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两种以上业态的,由负责办理登记、备案的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第一百零二条【授权规定】设区的市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对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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